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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波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文波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李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吴文波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车牌鄂J9360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文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要求保险人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而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却未加黑突出标注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另外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使用性质认定为营运货车,而且其按营运货车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用,但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不严格审查该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证照,事故后以不具备营运证照认为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投保人不公平。故对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某车辆系营运货车未提交该货车具有营运证照而免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吴文波的户别系集体户且原告提供执业医师证,原告在从事医生职业,但原告未提交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在原告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相关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应该由原告吴文波、被告李某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被告李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5339.0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2737.0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7563元(41680元+3883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6431.81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70%],被告李某某承担1190元(1700×70%),原告吴文波承担7552.20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30%+17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波73994.81元。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文波返回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此款,原告吴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文波鉴定费1190元。此款,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原告吴文波负担6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李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吴文波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车牌鄂J9360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文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要求保险人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而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却未加黑突出标注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另外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使用性质认定为营运货车,而且其按营运货车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用,但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不严格审查该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证照,事故后以不具备营运证照认为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投保人不公平。故对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某车辆系营运货车未提交该货车具有营运证照而免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吴文波的户别系集体户且原告提供执业医师证,原告在从事医生职业,但原告未提交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在原告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相关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应该由原告吴文波、被告李某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被告李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5339.0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2737.0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7563元(41680元+3883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6431.81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70%],被告李某某承担1190元(1700×70%),原告吴文波承担7552.20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30%+17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波73994.81元。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文波返回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此款,原告吴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文波鉴定费1190元。此款,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原告吴文波负担6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56元。

审判长:祝剑雷
审判员:余涛
审判员:江厚超

书记员: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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