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波。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文波、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李某某驾驶鄂J×××××号低速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红安县杏花乡长兴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吴文波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文波受伤。吴文波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25339.01元。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下额部薄层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部、眶外板、颧弓、鼻骨、上颌骨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裂伤;4、右小指皮肤撕裂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并复视;6、口腔右颊部粘膜挫伤。2013年9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4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文波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吴文波花费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吴文波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红坪大道90号,户别为集体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吴文波在2007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医师证。李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太保黄冈公司为鄂J×××××号低速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该货车在保险单上使用性质均认定为营运货车。李某某在吴文波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受法律保护。吴文波与李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吴文波受伤,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对吴文波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鄂J×××××号低速货车在太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吴文波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予以采纳。吴文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文波应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保黄冈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要求保险人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而太保黄冈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却未加黑突出标注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太保黄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另太保黄冈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对于李某某的货车使用性质认定为营运货车,而且其按营运货车收取保险费用,但太保黄冈公司在李某某投保时不严格审查该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证照,事故后以不具备营运证照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投保人不公平。故对于太保黄冈公司以李某某车辆系营运货车未提交该货车具有营运证照而免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吴文波的医疗费系为治疗身体××所必须花费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太保黄冈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对太保黄冈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吴文波的户别系集体户,虽提供执业医师证证明其从事医生职业,但未提交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在吴文波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相关证明,对于吴文波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吴文波要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不属于太保黄冈公司承担,应该由吴文波、李某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李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吴文波10级伤残的后果,故对吴文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吴文波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吴文波应受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5339.0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佥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2737.0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57563元(41680元+3883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6431.81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70%],李某某承担1190元(1700×70%),吴文波承担7552.20元[(25339.01元+3000元+1185元+3950元-10000元)×30%+1700×30%]。遂判决:一、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文波73994.81元。此款,太保黄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吴文波返回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此款,吴文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李某某给付吴文波鉴定费1190元。此款,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吴文波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李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太保黄冈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虽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吴文波仍有权请求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许可证,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其没有取得上述资格证,太保黄冈公司是否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太保黄冈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情形,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太保黄冈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太保黄冈公司既未对该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太保黄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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