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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吴水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刘婧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代表人:胡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日15时40分,吴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鄂LXXXXX轿车沿沙堆九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沙堆镇九井街128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雷某某受伤。雷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9天,吴某某已全部支付雷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吴某某另赔偿2000元给雷某某。5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4日,雷某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雷某某双侧肋骨10根骨折属9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3;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雷某某花费鉴定费220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雷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吴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2652.4元;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4日,吴某某所属鄂LXXXXX轿车在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其赔偿应按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
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雷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其赔偿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之规定,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33006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9423.84元。雷某某诉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予以支持。故雷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吴某某所属鄂LXXXXX轿车在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8867元/年×20年×23%)、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612.64元(22886元/年÷365天×2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雷某某。剩余赔偿款33156元应扣除吴某某已支付雷某某已治疗的全部医疗费33006元中的23006元,还有赔偿款101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鉴定费1700元]应由吴某某赔付给雷某某。与雷某某应返还吴某某赔偿款12000元相抵后,雷某某应返还吴某某1850元。吴某某辩称吴某某出借其所有的鄂LXXXXX号轿车给吴某某,因鄂LXXXXX号轿车没有质量问题,且吴某某有合法驾驶证,没有其它违法行为,吴某某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共计114423.8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67.84元给原告雷某某;另由原告雷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8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吴某某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的金额太高,应以雷某某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700元为准。三、诉讼费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四、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五、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赔付,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归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项目下。六、一审判决计算雷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有误。雷某某为农民,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3693元/年计算,一审少判决误工费14826元。七、一审判决雷某某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护理时间却随意延长。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保险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吴某某8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雷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吴某某的上诉的内容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口头答辩称:1.雷某某的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约定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3.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正确。4.一审法院根据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误工费正确。5.雷某某的护理费应按150天计算。6.法律适用问题,由二审法院予以审核。7.本案保险合同是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吴某某不是被保险人,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住院费38342.19元;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住院费33006元。以上住院费共计71348.19元,吴某某均已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后期费用据实赔付。雷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雷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13年12月3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该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某双侧肋骨10根骨折属9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3;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雷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此,雷某某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两次鉴定都发生在本案诉讼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雷某某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鉴定费。在本案诉讼之前,雷某某为证明其伤残,自行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先后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鉴于两次鉴定结论结果基本相同,因此,扩大的鉴定费损失应由雷某某自行承担。又因雷某某起诉依据的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因此本案对雷某某鉴定费数额的认定应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费1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雷某某未举证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本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但雷某某在原审中仅主张误工损失为8867元,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则,一审判决按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正确,且一审判决后,雷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已作处分,本院不予变更。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雷某某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依据法医鉴定为伤后150日,护理费应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1.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永安财保武昌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000元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吴某某主张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内进行赔偿,不符合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作为被告方,一审被判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按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141.61元。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343.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9798.19元由吴某某赔偿。因吴某某已赔偿雷某某医疗费71348.19元和给付雷某某2000元,因此,减去其应赔偿的69798.19元,多赔偿的3550元应由雷某某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41.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343.42元;由吴某某赔偿69798.19元,吴某某已赔偿73348.19元,多赔偿的3550元由雷某某返还给吴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685元,由雷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某负担,由吴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雷某某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鉴定费。在本案诉讼之前,雷某某为证明其伤残,自行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先后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鉴于两次鉴定结论结果基本相同,因此,扩大的鉴定费损失应由雷某某自行承担。又因雷某某起诉依据的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因此本案对雷某某鉴定费数额的认定应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费1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雷某某未举证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本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但雷某某在原审中仅主张误工损失为8867元,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则,一审判决按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867元(8867元/年÷365天×365天)正确,且一审判决后,雷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已作处分,本院不予变更。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雷某某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依据法医鉴定为伤后150日,护理费应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1.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永安财保武昌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000元应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吴某某主张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内进行赔偿,不符合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作为被告方,一审被判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按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141.61元。由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343.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88.2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9798.19元由吴某某赔偿。因吴某某已赔偿雷某某医疗费71348.19元和给付雷某某2000元,因此,减去其应赔偿的69798.19元,多赔偿的3550元应由雷某某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41.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343.42元;由吴某某赔偿69798.19元,吴某某已赔偿73348.19元,多赔偿的3550元由雷某某返还给吴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685元,由雷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某负担,由吴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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