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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玉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玉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玉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玉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2、被告吴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赵玉某以网箱养鱼购饲料为由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所属高坝镇支行申请贷款,并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玉某借款30万元用于网箱养鱼,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原告发现赵玉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养鱼,遂报告该行,要求该行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8月29日,该行将赵玉某、原告与另一担保人赵心愿起诉至法院。2014年11月7日,法院判决:赵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306279.59元;吴某某、赵心愿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代为偿还了5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玉某以网箱养鱼购饲料为由,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所属高坝洲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赵玉某与农合行高坝洲支行签订2014年12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玉某因网箱养鱼以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向该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76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吴某某、赵心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赵玉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玉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赵心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赵玉某、吴某某、赵心愿共同签署2014年8号《联保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三)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一)项5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1日,该行依约向赵玉某发放了300000元借款。
2014年7月,原告吴某某发现赵玉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养鱼,且已联系不上赵玉某,吴某某认为自己担保产生风险,遂将上述情况报告农合行,要求该行提前收回贷款。该行实地调查后发现赵玉某长期不在家,也没有养鱼,遂按照“失联客户进行报告、采取措施的内部规定”,于同年8月28日向赵玉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玉某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吴某某、赵心愿之夫黄伦在上面签字并要求农合行对赵玉某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赵玉某因不知其下落,没有签字。
2014年8月29日,农合行将赵玉某、吴某某、赵心愿起诉至本院,至起诉前赵玉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79.59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农合行与赵玉某签订的编号2014年12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赵玉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合行借款本息306279.59元;吴某某、赵心愿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赵玉某仍未履行偿还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鄂058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吴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2016年1月27日,本院在吴某某银行账户扣划50000元,并将该笔执行款发放给农合行。

本院认为,涉案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担保合同》,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农合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赵玉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脱离农合行及保证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违反合同约定,农合行要求赵玉某提前还款与法有据。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30号生效判决已对借款人赵玉某的欠款金额及履行时间作出了明确判令,但赵玉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吴某某代赵玉某向农合行偿还了50000元,系承担法定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玉某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赵玉某偿还代偿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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