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文安诉陈某某、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文安
龚青松(湖北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王碧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原告:吴文安,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8号信息大厦写字楼四层东侧。
负责人: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碧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16门。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安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碧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医药费本院核定为77958.26元。(二)后期治疗费: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核定为23000元。(三)误工费:原告吴文安虽年满60周岁,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外务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25429.6元(280天×33148元/年÷365天/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核定为21700元(217天×100元/天)。(五)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为16709元(217天×77元/天)。(六)××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核定为95432元(24852元/年×24%×16年)。(七)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八)××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普通辅助轮椅符合常理,但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准,即400元。(九)车辆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二份,庭后原告对证据形式予以补充完善,对该损失789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文安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77958.2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护理费16709元、××补偿金954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货物损失58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器具费400元,合计27881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2000元。余下损失15681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518.86元(156818.86-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安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安损失155518.86元。
三、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文安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吴文安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73358.26元。
五、驳回原告吴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19元,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医药费本院核定为77958.26元。(二)后期治疗费: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核定为23000元。(三)误工费:原告吴文安虽年满60周岁,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外务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25429.6元(280天×33148元/年÷365天/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核定为21700元(217天×100元/天)。(五)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为16709元(217天×77元/天)。(六)××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核定为95432元(24852元/年×24%×16年)。(七)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八)××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普通辅助轮椅符合常理,但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准,即400元。(九)车辆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二份,庭后原告对证据形式予以补充完善,对该损失789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文安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77958.2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护理费16709元、××补偿金954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货物损失58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器具费400元,合计27881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2000元。余下损失15681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518.86元(156818.86-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安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安损失155518.86元。
三、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文安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吴文安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73358.26元。
五、驳回原告吴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19元,由被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