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
张某某、刘清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刘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刘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张某某之间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因涉案承兑汇票没有交付未生效,不存在逾期利息;2、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汇票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个人不能成为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故吴某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吴某某与刘清华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刘清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某某辩称,1、吴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吴某某已向张某某交付了涉案承兑汇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可以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结算,因此自然人可以持有承兑汇票,吴某某持有、转让涉案承兑汇票合法;3、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某、刘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某、刘清华应共同向吴某某偿还涉案借款。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刘清华共同偿还吴某某借款4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2.由张某某、刘清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张某某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吴某某借款20万元,吴某某当场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承兑(票号22720836、23620847),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6年3月3日还现金20万元,如超期限按月利率千分之3计息(注:吴某某、张某某误认为千分之3就是月息3分,下同),最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0日。2016年2月5日,张某某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吴某某借款20万元,吴某某当场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银行承兑汇票(40043771)20万元整,2016年3月4日还吴某某现金20万元,超过期限按千分之三计息,最迟还款期3月20日。张某某在二份借条上均签名,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分文未付,经吴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另认定,三份银行承兑汇票304005122720836号、3100005123620847号、3130005140043771号均真实、有效,无挂失、止付、冻结、公示催告的情况;并先后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9日解付。
还认定,张某某、刘清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吴某某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吴某某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二份,张某某在借条中注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三份,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张某某理应向吴某某偿还借款,但张某某至今未履行,故吴某某请求由张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一: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物,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故银行承兑汇票也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物;2.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据转让取得,票据转让取得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本案中,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收到银行汇票,因而吴某某、张某某是直接交付转让;3.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本案的吴某某、张某某虽然先后通过转让而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只有持有票据并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时,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吴某某将持有的银行汇票作为借贷关系的标的物交付转让给了张某某,因张某某不符合票据权利行使的条件,张某某只有对银行汇票也进行交付转让给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单位,才能使三份银行汇票都成功解付;现在三份银行汇票既然已经成功解付,反推断出吴某某、张某某的转让是成立的,同时也证明吴某某、张某某在这个流通中均有付出和受益,最后享有票据权利的是具备相应法律要件的背书转让者,也证明三份银行汇票转让是真实、合法的;4.张某某辩称本案是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是指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责任、票据利益返还、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本案的案情并不是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故对张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二: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某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规定的利率标准,故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在还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计息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本案的焦点三:刘清华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刘清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张某某个人的债务,或者证明出借人知道张某某、刘清华夫妻进行了财产约定制,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某某请求由刘清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刘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某、刘清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记载了涉案三份承兑汇票的票号,可以证明吴某某已向张某某交付了涉案三份承兑汇票,故吴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吴某某二审辩称“汇票依法可以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结算,因此自然人可以持有承兑汇票,吴某某持有、转让涉案承兑汇票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某、刘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刘清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刘清华个人债务,故张某某、刘清华依法应共同向吴某某偿还涉案债务。吴某某与张某某对涉案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张某某、刘清华向吴某某支付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刘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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