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系南通市港闸区双顺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忠。
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因与被告徐国忠船舶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经原告补充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军,被告徐国忠委托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系南通市港闸区双顺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船舶买卖信息中介服务、货物配载。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介绍被告徐国忠和第三人罗运好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产权的船名为“广通1188号”,登记号为2010Y2102648的船舶出售给案外人罗运好,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43.88万元。合同双方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成交总额的1%作为中介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全额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及其他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定金的30%以作费用补偿。合同签订后,罗运好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并于同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3日多次携80万元现金至被告处洽谈履行合同事宜,被告故意抬高价格,拒不收款,不按合同履行。2014年8月11日开庭得知被告擅自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既未通知罗运好,也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支付中介费及补偿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船舶交易合同中介费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忠辩称:被告和案外人罗运好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确属客观事实,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违约方应是罗运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徐国忠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其他费用及补偿费。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见证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罗运好交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四条,中介费为合同总额的1%即10万元。根据第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在本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船舶出卖给案外人邱双龙,所以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关费用。
证据二、羊毛埂船舶交易合同,系被告徐国忠与案外人邱双龙所签订,证明被告在合同没有合法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涉案船舶,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徐国忠对原告吴某某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船舶交易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船舶买方的义务,但案外人罗运好并未履行,且未履行的状况持续到船舶出卖之前。对中介费金额为10万元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约定了中介方很多项合同义务,从目前情况来看原告只履行了签订合同的义务。第三,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主张罗运好无违约行为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案罗运好诉被告徐国忠一案中,罗运好代理人也为本案吴某某代理人,被告认为原告吴某某与罗运好存在串通嫌疑。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被告多次催促,罗运好据不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才不得已将船舶卖给了其他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与罗运好签订合同后,涉案船舶“广通1188”轮一直停靠在码头等待交易完成。由于罗运好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被告的经营损失,另外在被告将船舶再次出卖以前,罗运好和被告多次沟通并且讲明如果船舶出卖价高于原价格,就让被告将定金退给他。但是随着行情变动,船舶价格有所降低,造成被告另外的损失。综上,该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被告徐国忠与案外人罗运好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证据二系被告徐国忠与案外人邱双龙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论述其证明目的。
被告徐国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为南通市港闸区双顺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船舶买卖信息中介服务、货物配载。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罗运好与被告徐国忠在原告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合同尾部罗永好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徐国忠在甲方处签字,南通市港闸区双顺船舶交易服务中心在中介方加盖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产权的船名为“广通1188”号、登记号为2010Y2102648的船舶出售给罗运好,总价款为1043.88万元,交接地点为泰州高港;罗运好需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应把该船产权证书交原告保管。合同第三条约定:罗运好交付定金后应在同年1月20日前回登记港办理船舶接收函并交付原告,原告接到接收函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同时罗运好向被告支付购船款80万元。被告收到约定船款后由原告开具交易证明,被告回原港办理船舶登记注销、营运证注销。被告应在2014年2月办理完注销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接完成后,罗运好和被告双方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成交总额1%的中介费,由原告办理船舶交接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罗运好和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若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罗运好定金,若罗运好违约则所交定金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全额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和其他费用,中介费和其他费用在定金或返还金中扣除,并向原告支付定金的30%以作费用补偿。当日,罗运好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船定金。其后,罗运好未按合同约定于1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购船预付款。1月23日,罗运好和被告在泰州高港商谈船舶买卖事宜,因罗运好未支付被告购船预付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涉案船舶“广通1188”轮一直停靠在泰州港务局码头,被告未向罗运好书面催告履行合同,也未向罗运好送达解除合同通知。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邱双龙在芜湖市羊毛埂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签订羊毛埂船舶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006,约定被告将涉案船舶“广通1188”轮出售给案外人邱双龙,总价款1018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交易合同中介费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徐国忠与案外人罗运好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是居间人,被告是委托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被告及罗运好三方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接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分别向中介方支付成交总额1%的中介费,由中介方向乙方出具船舶交易交接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船舶完成交接后,被告及罗运好才应分别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而本案涉案船舶交易合同未能履行,船舶也未完成交接手续。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到定金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若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若乙方违约则所交定金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全额向中介支付中介费和其他费用,中介费和其他费用在定金或返还金中扣除,并向中介支付定金的30%以作费用补偿。”从合同签订本意来看,当涉案船舶交易合同未能履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支付中介费及补偿费的相应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时,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罗运好既未办理船舶交接函,也未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购船预付款,导致船舶买卖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而被告徐国忠未能证明其在罗运好交付定金后依约将涉案船舶产权证书交原告保管,也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邱双龙达成涉案船舶的买卖合同前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在与罗运好船舶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邱双龙签订涉案船舶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完成交付,违反合同法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履行行为,罗运好应当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履行了部分中介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万元,补偿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中介费2万元;
二、被告徐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补偿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罗运好负担1012元,被告徐国忠负担338元。被告徐国忠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褚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