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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袁某﹑通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0有异议,但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证据4-10。
被告袁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保单一份。其证明被告所驾车辆鄂L5B766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其证明被告袁某在事故所驾车辆证件齐全手续合法。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诉求,被告袁某、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被告袁某驾驶鄂L5B7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双龙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隽水镇双龙路福星门业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L5U597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2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2015年1月30日征得被告袁某同意,转至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并有被告随同陪护数天,且为原告开支垫付1400元(双方质证无异议)。原告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4779.43元,其中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77.43元,浏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1602元。除被告袁某支付通城县人民医院3177.43元医疗费,另向原告父亲给付现金6000元外,其余医疗费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于行走不便,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420元。2015年2月16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5(01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受伤后,花鉴定费2044元,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后休息日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该肇事车辆鄂L5B766有2014年2月27日车辆管理部买卖成交转移记载和行驶证反映,由原车辆所有人黎四诚已变更为被告袁某所有。同时,原车辆所有人黎四诚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随同现有车辆所有人被告袁某受益。其保单保险期为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该小型货车尚在保期之内。另查,原告吴某某户口所在地为本县大坪乡曲坊村3组,原告在事故后于2015年3月25日婚育儿子吴瑾辰。父子两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袁某驾驶鄂L5B7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双龙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隽水镇双龙路福星门业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L5U597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有2015年2月1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5(01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认定书作为本案依据使用,由原告负事故责任30%,被告袁某负事故责任70%,予以认定。被告袁某、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除误工休息日持异议外,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休息日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休息300天应减至292天。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儿子出生在事故后,不应享有抚养费赔偿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儿子吴瑾辰隶属近亲属,同时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理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父亲吴海斌在枝江市的经商营业执照以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枝江市经商,且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枝江市城镇,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计赔损失。由于其证据原告父亲吴海斌的营业执照不能与原告等同,而且加以佐证的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恰恰反映原告居住在农村,没有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无法证实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固然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赔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骨折转至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815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其交通费产生的过桥过路收费及燃油费非乘车票据提出质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由于我国民生水平的飞跃提升,小车覆盖千家万户,原告为转院未选择不能直达的公交车,而选择小车便捷,往返湘鄂距间而产生的燃油费以及过桥过路费用815元,并无不当。且其交通费定义除搭乘公交车费用外,还实际包含交通工具本身产生的所需费用。因此,原告为受伤转院治疗驱车至浏阳医院往返里程约800公里耗费815元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袁某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三次垫付医疗费及开支10577.43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后,若有不足部分由原、被告袁某按责任比例赔付。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20967.20元[292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9465.86元[120天(2879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医疗费35779.43元(住院医疗费14779.43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044元,拐杖轮椅费用420元;交通费8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18年10%)÷2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4002.3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予满额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222.96元,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27779.43元。由被告袁某担责70%赔偿原告损失19445.60元;由原告承责30%自负损失83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在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104002.3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76222.96元;由被告袁某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1944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损失8333.83元。
二、被告袁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0577.43元,在其赔偿款中冲抵后,还应实赔原告吴某某8868.1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袁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袁某驾驶鄂L5B7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双龙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隽水镇双龙路福星门业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L5U597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有2015年2月1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第2015(01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认定书作为本案依据使用,由原告负事故责任30%,被告袁某负事故责任70%,予以认定。被告袁某、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除误工休息日持异议外,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休息日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休息300天应减至292天。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儿子出生在事故后,不应享有抚养费赔偿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儿子吴瑾辰隶属近亲属,同时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理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父亲吴海斌在枝江市的经商营业执照以及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枝江市经商,且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枝江市城镇,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计赔损失。由于其证据原告父亲吴海斌的营业执照不能与原告等同,而且加以佐证的枝江市董市镇新周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恰恰反映原告居住在农村,没有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无法证实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固然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赔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骨折转至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815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其交通费产生的过桥过路收费及燃油费非乘车票据提出质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由于我国民生水平的飞跃提升,小车覆盖千家万户,原告为转院未选择不能直达的公交车,而选择小车便捷,往返湘鄂距间而产生的燃油费以及过桥过路费用815元,并无不当。且其交通费定义除搭乘公交车费用外,还实际包含交通工具本身产生的所需费用。因此,原告为受伤转院治疗驱车至浏阳医院往返里程约800公里耗费815元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袁某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三次垫付医疗费及开支10577.43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后,若有不足部分由原、被告袁某按责任比例赔付。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20967.20元[292天(26209元/年÷365天)];护理费9465.86元[120天(2879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医疗费35779.43元(住院医疗费14779.43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044元,拐杖轮椅费用420元;交通费8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18年10%)÷2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4002.3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予满额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222.96元,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27779.43元。由被告袁某担责70%赔偿原告损失19445.60元;由原告承责30%自负损失83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在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104002.3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76222.96元;由被告袁某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1944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损失8333.83元。
二、被告袁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0577.43元,在其赔偿款中冲抵后,还应实赔原告吴某某8868.1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袁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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