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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丰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程显波,男,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张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男,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违法侵占的4亩承包田;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2016年的经济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以收据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取得了原敏东村机站房后4亩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17年承包费5950元。2011年原告要种地时,被告却强行阻止,毫无根据的说地是他家的,这样这4亩地被被告连续6年强行耕种,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此事,但都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四亩土地,并赔偿原告6年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地块被告已经耕种十多年,期间无任何个人及组织提出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收据,收据中规定了承包期限、地块、承包费数额等事项。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认为该收据不能作为合同使用,收据不能代替合同。证据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7月,证人系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原告找到证人说想买点地种,并说机站后面有4亩机动地,证人就给村委会会计打电话,让他看看台账是什么地,会计说台账上没有这块地,地是被告种着,账上没有记载是怎么回事,因为该村是合并村,证人不完全了解情况,所以就将这块地承包给原告了,2010年7月26日写的收据。事后原告找证人说地没种上,被告不给倒地,经了解证人听说是原始分地时被告分的是洼地,被告不同意,经当时的村长、会计研究决定用机站后的四亩地补偿给被告的。原告找证人要求解决此事,证人说不行村委会给你退钱吧,一直到现在没解决。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安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证人系原敏东村村长,当时村委会书记是柴权,书记授权证人和会计张某,副村长盖文富三人负责此项工作,在分地过程中分到被告家时,因被告应分的土地是洼地,被告不同意分,造成分地无法进行,后经我们三人研究决定将机站后面的四亩林影地补给被告作为补偿,这样被告才同意分地。后来证人退出村委会,至于分地台账上没有记载,那是会计的事,证人不清楚。证据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证人系原敏东村会计,当时村委会书记是柴权,书记授权证人和村长安某,副村长盖文富三人负责此项工作,在分地过程中分到被告家时,因被告应分的土地是洼地,被告不同意分,造成分地无法进行,后经我们三人研究决定将机站后面的四亩林影地补给被告作为补偿,这样被告才同意分地。对以上证据原告方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将机站后面的四亩林影地补给被告作为补偿,没有任何书面和账目手续,肯定不是村委会的正式决定,而是村领导的个人意见,原告提供的收据既是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望奎县卫星镇原敏东村在分地过程中,因被告分的土地是洼地,被告不同意,导致分地工作不能进行,后经负责分地村长安某、副村长盖文富、会计张某研究决定,将机站后面的四亩林影地补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后,分地继续进行。地分完后,该争议土地自1998年开始就由被告耕种至2010年没有争议。2010年原告与两村合并后的卫星镇信头村委会就争议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要耕种争议土地时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找卫星镇信头村委会解决此事未果,被告耕种该争议土地至今。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亩土地,并赔偿自2011-2016年的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吴文丰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荣、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2010年与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卫星镇原敏东村委会即将该争议土地作为补偿承包给被告,虽然没有账目记载和合同,但已实际耕种至今,并与证人安某、张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因此该争议土地被告取得承包权在先,而原告签订合同在后,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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