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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唐新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唐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
  原告吴敏达诉被告唐某某、唐新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唐新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5,594.5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9,000元(4500*2);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营养费1,200元(40*30);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无锡市如言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同济路东约50米处时停车,乘坐人即被告唐新南开车门,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唐新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2民终1156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现二次手术费用已经产生,故诉讼来院。
  被告唐某某、唐新南庭后发表书面意见,两被告认可法院相关判决,认可保险公司承担60%,两被告承担4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金额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2018)沪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本案保险公司对于处理前期费用的(2018)沪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后来二审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明确本案再无纠葛,且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本案所有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无锡市如言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同济路东约50米处时停车,乘坐人即被告唐新南开车门,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唐新南负事故同等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2018年4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二次手术医疗费共计5594.5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6天;为治疗病情及诉讼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2018)沪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方不同意处理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三期”费用,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3,4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2018)沪02民终11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敏达共计人民币137,907.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唐某某人民币6,792.83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0.5元,由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25元,唐某某负担人民币1,060.25元。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被告双方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唐新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唐新南承担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5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1,000元,均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7,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88.72元,唐某某、唐新南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25.82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0元,唐新南承担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88.72元。
  二、被告唐某某、唐新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25.82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达律师费600元,被告唐新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敏达律师费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6元、唐新南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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