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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敌龙与刘某某、方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个体工商业者,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个体工商业者,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吴敌龙与被告刘某某、方金某、匡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方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乐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8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10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286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42665元、护理费15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3832.91元(含己支付部份在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方金某承租原英山县老车站办公楼二、三、四楼从事餐饮业(即今典咖啡火锅城),租来以后即进行改造,请被告刘某某带人施工。被告刘某某是砌工,承接火锅城的改造工程后,雇请包括原告吴敌龙在内的小工施工。2014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吴敌龙与另一雇工刘兰齐等人在三楼拿着电锤拆除墙体,正在打墙的时候,墙体突然下落,砸到了原告吴敌龙的下体,当即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17日受伤至2015年11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50天。原告吴敌龙伤情属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尿道断裂,左胫腓骨拆,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英医临法鉴(2015)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敌龙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350天、护理日18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方金某与匡乐民合伙承租原英山县老车站办公楼二、三、四楼从事餐饮业(后命名“今典咖啡火锅城”),承租后需要进行工程改造。被告刘某某系砌工,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方金某和匡乐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今典咖啡中西餐厅”、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内容为室内装修880平方米(拆墙)、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9完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设备、工程施工具体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雇请包括原告吴敌龙在内的人员施工。2014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吴敌龙与另一雇工刘兰齐等人在三楼拿着电锤拆除墙体时,在打墙体的过程中,墙体下落,砸到了原告吴敌龙的下体。吴敌龙受伤后,当即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17日受伤至2015年11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六次,计78天,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3366.87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用去医疗费114338.04元。原告吴敌龙伤情经诊断属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尿道断裂,左胫腓骨拆,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310号定意见书,吴敌龙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80天、护理日伤后120天。
同时查明,原告吴敌龙是由被告刘某某叫舒新顺邀约去他承包的工地做清理场地及用锤子打墙等事务,工价每天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吴敌龙伤后垫付了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366.87元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费3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方金某为原告吴敌龙垫付了90000元费用,被告刘某某另行向被告方金某借款40000元;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方金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方金某支付了医疗费345.3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吴敌龙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68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212元、误工费21711.20元、护理费10236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归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查明,原告吴敌龙是由被告刘某某雇请去他承包的由被告方金某、匡乐民发包的“今典咖啡中西餐厅”改造工地做清理场地及打墙等事务,双方口头约定,工价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酬,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吴敌龙是在给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方金某、匡乐民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从证据上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方金某、匡乐民作为选任人,对刘某某承揽改造能力的限度先前也不存在失察,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金某、匡乐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在没有确保自自安全的情形下,在拆除墙体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其请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敌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568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9212元、误工费21711.20元、护理费102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271750.41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吴敌龙217400.33[271750.41元×80%],原告吴敌龙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先前为吴敌龙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3366.87元,为吴敌龙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现全2000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866.87元,可在执行中抵除];
二、驳回原告吴敌龙对被告方金某、匡乐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吴敌龙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赵宝焱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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