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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来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陈杰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爱武,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大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陈某来、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来驾驶其所有皖NC1L99号小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鸿路钢构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J1EH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9元。2014年12月29日转往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030.84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吴某某在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5.85元。2014年12月29日,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编号0000774号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对吴某某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5年1月20日,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对吴某某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负重,并行足趾屈伸功能锻炼;2.服活血止痛、接骨续筋药治疗;3.不适随诊,每周来院复查。2014年12月3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日,黄冈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3.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陈某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来按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某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付。被告陈某来的垫付款17300元,因其同意只返还15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83.38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0日,虽有法医鉴定相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月平均工资5041.5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041.5元/月÷30天/月×93天=15628.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4722.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其有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有修理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3938.63元【医疗费25183.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628.65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11393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5155.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628.65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85155.2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8783.38元.【原告损失113938.63元-交强险赔款85155.25元=28783.38元】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来157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后收取1324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陈某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来按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某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付。被告陈某来的垫付款17300元,因其同意只返还15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83.38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0日,虽有法医鉴定相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月平均工资5041.5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041.5元/月÷30天/月×93天=15628.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4722.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其有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有修理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3938.63元【医疗费25183.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628.65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11393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5155.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628.65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85155.2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8783.38元.【原告损失113938.63元-交强险赔款85155.25元=28783.38元】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来157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后收取1324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廖大能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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