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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卢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从事义务帮工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所花去医疗费27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1669.4元、残疾赔偿金4581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351.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小孩2017年2月1日过生日待客,提前请原告帮忙在待客时做饭。应被告雇请,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早上前往被告家帮忙做饭,走到被告家门口进入帮工区域后,因被告家门前系水泥地面且余雪未清,导致原告在被告家道场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近30000元,经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情至今尚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诉讼。被告卢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待客,原告诉请摔伤时间与被告尚未建立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帮工区域,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损失情况需通过法庭调查核实后再据实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因其小孩2017年2月1日过生日,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请原告吴某某在生日待客时为其帮忙做饭。2017年1月31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吴某某摔伤,随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1851.65元,其中个人支付26851.65元。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半年内患侧拄拐行走,定期复查X线,出现不适及时复诊;2、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12月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吴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被鉴定人吴某某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评定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后原、被告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7011.65元(26851.65元+16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45810元(12725元/年×18年×20%);6.鉴定费2700元;7.护理费:11699.4元(64.83元/天×180天)。合计107381.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邢某、马某、昝某、杨某证明,该四分证明均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且从证明内容中可以看出,四分证明在陈述事情发生经过时均采取的第一人称,可知证明内容均来自于原告本人的口述。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加盖有房县窑淮镇淮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周伟签字的《事实经过》,内容描述亦是采取本人口述的方式。另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为被告卢某某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的目的。综上,对原告吴某某以义务帮工为由向被告卢某某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其损失112351.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02元,减半收取1273.5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547.0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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