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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某现金拾陆万元(¥160000.00)”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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