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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2日,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30日,住建始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宣恩县电信局职工。被告于2017年起在宣恩县开展电信业务,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使用。被告使用该卡后,没有还清信用卡欠款。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收回信用卡。双方对帐后,被告就欠款金额2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欠款25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聊天的音频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能印证欠条载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何某某借用原告吴某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内的资金。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内资金25000元没有偿还,并为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于信用卡还款期内偿还了信用卡欠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使用借用的信用卡产生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归还信用卡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时间,但其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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