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司机,住绥芬河市。
被告尹婷婷,女,汉族,护士,住绥芬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理人王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回族,工人,住牡丹江市。
原告吴振起、白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尹婷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起、白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冯某某、尹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号雪佛兰轿车与三原告驾乘的×××号福特越野车在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273KM+488M处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牡交警大队第22201504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婷婷为×××号雪佛兰轿车肇事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亚布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振起住院20天,白某某住院22天,赵某某住院20天。吴振起支付医疗费1989.52元;白某某支付医疗费25476.50元、司法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858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243.12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某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2、白某某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4、支持被鉴定人白某某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取出手术,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尹婷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有过错的几种情形,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尹婷婷没有违反注意和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的几种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收益而导致此次事故,故被告尹婷婷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三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14年)请求赔偿护理费;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请求标准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根据三原告的伤情也没有必须支持的理由和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去哈尔滨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亚布力至哈市的往返交通费330元及哈市内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支出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被告尹婷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的合理请求为:吴振起为:一、医疗费1989.52元,二、误工费20天×111.76元=2235.2元,三、护理费20天×135.12元=270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00元=2000元;白某某为:一、医疗费25476.50元,二、误工费210天(7个月)×111.76元=23469.6元,三、护理费22天×2人×135.12元=5945.2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20天(4个月)×135.12元=16214.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肆个月),护理费共计22159.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五、鉴定费2730元,六、交通费380元,七、后期医疗费:8000元。赵某某为:一、医疗费2243.12元,二、误工费20天×111.76元=2235.20元,三、护理费20天×135.12元=270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顺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振起医疗费528元(10000元÷37708.64元×1989.52元)、误工费2235.2元、护理费2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7465.6元;赔偿白某某医疗费8877元(10000元÷37708.64元×33476.5元)、误工费23469.6元、护理费22159.6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57086.28元;赔偿赵某某医疗费595元(10000元÷37708.64元×2243.12元)、误工费2235.2元、护理费2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7532.6元。以上共计72084.48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吴振起医疗费1461.52元;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4599元、司法鉴定费273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48.12元。以上共计30438.64元。
三、被告尹婷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宝臣 审判员 谢跃洲 审判员 张忠营
书记员:于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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