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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方太春
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太春。
被告:丁某某,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65103-7。
代表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20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80306158-7。
代表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丁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之子吴京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提交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能够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951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赔偿,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951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51元。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津B×××××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损失15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1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3465.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54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之子吴京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提交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能够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951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赔偿,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951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51元。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津B×××××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损失15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1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3465.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54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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