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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法定代理人吴忠余,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翠玲,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乐某县。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赵某某、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梅,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系韩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小高滩铁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火车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7天。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双侧外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11016.75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韩某某是冀BS5671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424.91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是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韩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追尾,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长期护理费护理期限不能超出20年。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小高滩东铁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火车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7天。2012年3月7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情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双侧外固定架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吴振超护理。吴振超在滦县玉峰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工作,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66.38元。原告吴某某与前妻李芳生有一子吴尚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473.8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0元,误工费667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66.46元,后续护理费256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6元,伤残赔偿金142400元,合计734932.87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系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韩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1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29932.87元的30%计188979.86元。上述共计30897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90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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