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乔景水
乔贵旺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景水、乔贵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有交强险赔偿,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适用本案,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如何界定农村居民(即受害人)是否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有关精神,该农村居民必须是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虽然经常居住在城镇,但是,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8044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具体工作(即收入)且其在住院病历职业栏注明的是无业人员,所以,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误工费亦应按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536.78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理据不足,可按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支持护理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轮椅费4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9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票据均为连号,可支持12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过错,可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53943.3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10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鉴定费1758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4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3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758元、合计47201.36元,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即23600.6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30000元部分,余款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2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有交强险赔偿,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适用本案,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如何界定农村居民(即受害人)是否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有关精神,该农村居民必须是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虽然经常居住在城镇,但是,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8044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具体工作(即收入)且其在住院病历职业栏注明的是无业人员,所以,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误工费亦应按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536.78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理据不足,可按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支持护理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轮椅费4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9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票据均为连号,可支持12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过错,可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53943.36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10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鉴定费1758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01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4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39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758元、合计47201.36元,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即23600.6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30000元部分,余款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2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负担1526元。
审判长:赵凤启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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