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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
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颜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凯兴颜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某某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补缴,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凯兴颜料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终止就业系本人意愿所致,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某某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补缴,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凯兴颜料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终止就业系本人意愿所致,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予以减免。

审判长:刘芳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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