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并约定利息2%,一笔11,000元。同时约定2019年1月5日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被告推拖不予返还。
郭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无异议。11,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之前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郭某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截止到2018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2万元整(20000元)利息0.02元2019年元月5日归还郭某2018年11月22日”以及“证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1万1仟元整(11000元)还款日期19年元月5日郭某2018年11月22日”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到2018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郭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2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2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汉领
书记员: 刘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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