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文成
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韩峰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暖工长。
原告张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张文成与被告于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张文成无责任,故于某某应对吴某某、张文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R2506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对吴某某、张文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某某赔偿。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对吴某某的损失,二次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请,因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10600元。对张文成的损失,医疗费17412.23元、门诊费681元、急救医疗费596.60元,共计18689.83元的诉请,均系张文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其因伤住院治疗14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20089.8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吴某某3453.91元(10600元÷(10600元+20089.83元)×10000元]、张文成6546.09元(10000元-3453.91元),于某某应赔付吴某某7146.09元(10600元-3453.91元)、张文成13543.74元(20089.83元-6546.09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对吴某某的损失,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576.50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4110元(49320元÷12月×1个月),其诉请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按照其诉请的3576.5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91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吴思诺生活费11329.6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6年×10%÷2人)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马荣侠生活费6813.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数额总计为57100.10元。对张文成的损失,误工费18202.99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无法确认其误工收入,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凭据另行处理;护理费21459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24660元(49320元÷12月×6个月),其诉请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按照21459元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吴某某、张文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未超过上述金额,故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吴某某57100.10元、张文成21459元。
关于吴某某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数额,鉴定费91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于某某赔付。
关于张文成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数额,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于某某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453.91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7146.09元。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46.09元。
四、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13543.74元。
五、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7100.10元。
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1459元。
七、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非交强险项下损失910元。
八、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非交强险项下损失1500元。
九、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13元(含案件受理费3017元、公告费520元、邮寄费17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1元,原告张文成负担45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087元(此款原告吴某某、张文成已预交,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某某、张文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张文成无责任,故于某某应对吴某某、张文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R2506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对吴某某、张文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某某赔偿。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对吴某某的损失,二次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请,因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10600元。对张文成的损失,医疗费17412.23元、门诊费681元、急救医疗费596.60元,共计18689.83元的诉请,均系张文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其因伤住院治疗14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20089.8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吴某某3453.91元(10600元÷(10600元+20089.83元)×10000元]、张文成6546.09元(10000元-3453.91元),于某某应赔付吴某某7146.09元(10600元-3453.91元)、张文成13543.74元(20089.83元-6546.09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对吴某某的损失,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576.50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4110元(49320元÷12月×1个月),其诉请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按照其诉请的3576.5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91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吴思诺生活费11329.6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6年×10%÷2人)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马荣侠生活费6813.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数额总计为57100.10元。对张文成的损失,误工费18202.99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无法确认其误工收入,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凭据另行处理;护理费21459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24660元(49320元÷12月×6个月),其诉请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按照21459元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吴某某、张文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未超过上述金额,故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吴某某57100.10元、张文成21459元。
关于吴某某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数额,鉴定费91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于某某赔付。
关于张文成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数额,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于某某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453.91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7146.09元。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46.09元。
四、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13543.74元。
五、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7100.10元。
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1459元。
七、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非交强险项下损失910元。
八、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非交强险项下损失1500元。
九、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13元(含案件受理费3017元、公告费520元、邮寄费17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1元,原告张文成负担45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087元(此款原告吴某某、张文成已预交,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某某、张文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庆
审判员:崔明月
审判员:孙艺格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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