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博野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茂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香藕,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万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及万茂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1%,被告赵某某及万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万茂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之日止的利息,无违法定,应予准许。
被告赵某某、万茂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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