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赵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原审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香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某称:被告赵某某因需原告方配合其索要山东泗水欠款,让原告在一份诉状和委托书上签了字,并称均用于向山东泗水债务人出示,便于索要欠款。基于对赵某某的信任,原告方未对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便签了字。后赵某某以原告签署的文书到博野县人民法院立案,对此原告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于诉讼结果赵某某及其他人也未向原告说明。实际上赵某某2015年2月22日并未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本案中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博野信用联社的进账单为虚假的。因此,本案以原告名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真实存在。应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一、2015年2月22日答辩人赵某某并未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400万元。答辩人赵某某是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是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到山东泗水要帐,才自行起草了一份吴某某起诉答辩人的诉状和一份委托书,并让吴某某签了字。当时跟吴某某只说了要账时给对方看,后来为了更有说服力,才以吴某某的名义在博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出具了(2015)博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确实以该调解书要账去了,并未用于违法用途。二、本案中以吴某某名义起诉答辩人的400万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且与答辩人借用的吴某某其他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也无任何关系。因此,请贵院撤销本案。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茂森表示对上述内容不清楚。原审被告万茂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提供了担保,本案所涉及的票据进账单我方不清楚。赵某某欠吴某某400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我方也为欠款提供过一笔担保,我方认为本案所涉400万元与赵某某所欠吴某某400万元是同一笔。原审中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审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以急需资金给银行倒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约定使用期至2015年5月21日,并约定由第二被告万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0元,利息432000元,被告万茂公司对以上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二、被告万茂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万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据以证实双方借款及担保关系存在的两份证据即借款借据和2015年2月22日博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进行了质证,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我院做出了(2015)博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确定再审本案。经再审查明,原审中据以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015年2月22日博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不具备真实性。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在我院另案中询问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党办主任郭坤鹏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进账单印章与其所用印章不符;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进账单”并非其出具,印章也非其印章。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时期票据格式及印章,经比对与原审案件中“进账单”格式及印章明显不符。2、经我院查询,2015年2月22日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无吴某某向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的转款记录。3、在庭审中万茂公司确认2015年2月22日并未做过上述业务。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63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茂森,原审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原、被告原审据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备真实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做出的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再审中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否认原审诉讼请求的真实性,且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和与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其他借款存在关联,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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