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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隆化安某公司、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吴万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隆化安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安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炳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万臣与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杰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45分,原告吴某某驾驶蒙DPR877号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最右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方向885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在作业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XX号施工养护作业车追尾,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同乘人员吴万良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员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隆化安某公司的员工,冀XXX号车辆属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2、3、4、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后转入赤峰市巴林右旗医院住院10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为46400.60元;2、救护车票据,证明因转入巴林右旗医院支付救护车费5000.00元;3、交通费、拖车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208.00元、拖车施救费1800.00元;4、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吴某某伤残等级是十级、支付鉴定费800.00元;5、路基损害赔偿票据,证明事故造成路基损害,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处600.00元。
被告隆化安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费、拖车施救费、路基损害赔偿票据没有异议;对救护车票据有异议,不符合现代医院收费的规定,票据不是机打的,有涂改的痕迹,没有缴款人收款人签名,此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蒙DPR877号普通货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XX号施工养护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隆化安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冀XXX号车辆属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所有,其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因冀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相应次要(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同乘人员吴万良受伤,因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二人使用。
原告支付医疗费46400.6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规定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9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尚不能自理,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规定标准每日100元计算90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稳定职业,故原告误工损失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5410元/月1284元)计算;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258天为准,误工费为11042.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年10186元)计算为20372.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及处理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必然,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800.00元、路基损害赔偿费600.00元,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由承德市第六医院转入巴林右旗医院治疗,支付必要的救护车转运费用客观现实,其要求救护车费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6400.6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1042.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鉴定费800.00元、救护车费5000.00元、拖车施救费1800.00元、路基损害赔偿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969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余款46915.00元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14075.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2840.00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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