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关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18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在呼兰区北大街海城装饰建材商店对过的道上,被告王海成因琐事用铁管将原告右侧肋骨打伤,导致原告昏迷。被告报警,原告被拘留10天,10天后伤情严重,2016年8月15日,被家人送到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第11肋骨),2016年8月25日出院。被告王海成被拘留10天,原告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大夫建议休息4周。经公安局部门验伤,鉴定原告为轻微伤,10级残。原告是临时工作,发传单,一天赚140元。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3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3元/天×10天=1430元、误工费140元/天×48天=6720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7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8189.3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案件无论起因如何,并不影响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患有严重的疾病脑血栓,腿脚不好,原告的身体状况也不会对被告和他的妻子郭洪立构成任何的威胁和人身伤害,被告是在原告坐在地上的时候将原告打伤。虽然有其他人员参与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扒拉倒了,其他人并不是真正的致害人,真正的致害人是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王海成辩称,王海成并没有殴打原告,是王海成的员工打的原告。王海成到场后基于原告的过激行为,王海成非常气愤,拿起铁管要打原告的头部,被旁人给拦住了。整个事件中王海成并没有动原告一下。基于原告的伤情,应该由真正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成不想让自己的员工摊事,所以王海成就担下来了,被拘留10天。原告已经承认在王海成没动手前,他已经被王海成的两个员工打倒在地,随后王海成拿起铁棍。行为人不只是王海成一人,还有另外两个员工,无法确定是谁打伤原告。在无法查明谁是致害人的情况下,所有参与人都应列为被告,本案明显遗漏主体。原告主观臆断郭洪立三年前攒动他人骗取原告50000余元赌金。2016年8月13日原告持刀逼迫郭洪立还钱,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在发生起因上,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住院、出院时间无异议。原告发传单一天140元明显过高,正常应该一天不超过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某某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呼兰公安分局调解书、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验伤费票据、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法鉴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内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海成对吴某某提供的呼兰公安分局调解书、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验伤费票据、法鉴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呼兰公安分局调解书和治安卷宗内证人笔录能够证实王海成用铁棍打击吴某某的肋骨致其受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伤情及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情况;王海成对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10级残,申请对吴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在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在呼兰区北大街海城装饰建材商店对过的道上,吴某某向案外人郭洪立要债务未果,吴某某拿壁纸刀追赶郭洪立,吴某某被制服,后王海成赶来用铁管将原告右侧肋骨打伤。郭洪立报警,吴某某被拘留10天,2016年8月15日,被家人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第11肋骨),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553.39元。王海成亦被行政拘留10天。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鉴所鉴定吴某某右胸第11肋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吴某某支付验伤费100元,法鉴费700元。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吴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王海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王海成是否是吴某某的肋骨骨折的行为人、吴某某损失如何赔偿以及是否遗漏主体。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证实,吴某某与案外人郭洪立产生矛盾后,在吴某某已被制服情况下,王海成仍然用铁管将吴某某右侧肋骨打伤,王海成的行为导致吴某某肋骨骨折,王海成否认致伤吴某某,未提供其他人造成吴某某肋骨受伤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海成对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受伤害是因向案外人持刀追讨债务引起的,吴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吴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结合病历、票据应为5553.39元;吴某某住院10天,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77.40元(50275元÷365天×10天=1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1000元);吴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出院医嘱带固定带4周,实际误工38天,属无固定工作人员,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5088.98元(48881元÷365天×38天=5088.98元);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意见,吴某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验伤费100元;法鉴费700元,吴某某的损失共计64225.77元。吴某某要求赔偿车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验伤费、法鉴费各项损失64225.77元的80%即51380.6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王海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迎丽 审 判 员 许树军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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