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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毛李镇东升路(江南水乡四号楼4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94759666U。
法定代表人:常路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强,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平,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李强、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被告欧某公司、被告李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某公司在吴某拖欠原告的8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股东李强、王平对欧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与吴某签订了《协议书》,由吴某承建欧某公司位于毛李镇凤灵社区“江南水乡”工程项目。后吴某将“江南水乡”四号楼承(分)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建设的房屋已由欧某公司对外销售,部分业主已经入住。经人民法院判决,吴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但吴某一直未能履行判决结果,2018年6月8日,吴某向原告证实,项目发包方欧某公司还欠吴某230万元未支付。王平、李强作为被告欧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时认缴了公司注册资本,在认缴时间到期后王平、李强未能实缴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欧某公司及李强、王平。
被告欧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欧某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付款义务;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强同意欧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被告李强依法认缴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原告称被告没有依法认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李强根本没有该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李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被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欧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吴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欧某公司在沙洋县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章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章程中有对股东认缴出资额及时间的规定,与本案中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有关联性,对该份章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提交了证人吴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500元转账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当庭陈述其与欧某公司股东李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对上述银行流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和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验收报告与涉案工程有关,对上述两份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还提交了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吴某承包的江南水乡建设项目,欧某公司到目前尚欠其工程款230万元,“以前我作证说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全部工程款,这内容是虚假的,以本次我说的为证。”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陈述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江南水乡项目从开工到现在,李强并没有同我结算过,但是李强持有我出具的结算单和收据,是因为2015年9、10月份左右,李强告知我经侦大队在调查他,请我帮忙,鉴于跟李强一二十年的交情,我同意了,当时是在荆门建设街我家中打的收据,收据的金额打超了,虽然不清楚为什么,但出于情谊我签了字,过了一段时间才发现自己被害了。出具条据之后,李强仍旧在向我打款。我与李强之间并无现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从2014年到现在李强向我转账的明细我都打印出来了,主要是通过李强、常欢欢、陈定宇、姚华、李艳丽转到我的建行和农行卡上,金额大概有150万元左右。除此之外,李强拿房子作价32万元抵给吴某某,郭永海85万元,邹文静20万元,陈晓荣20万,还有一个45万元,原本是我名下的债务,都转到欧某公司名下了,江南水乡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285.86平方米,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减去上述款项以及我预交的20万元保证金,欧某公司还欠我200多万元,保证金是我找朋友借钱给李强的,但是我手里并没有收据。2017年庭审时陈述欧某公司所有款项都付清了,是因为庭前李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所有事情先担着,再慢慢想办法,因为之前和李强关系很好,所以我答应了,结果后来李强一直不和我见面,也不接我电话。2015年向立强出具收据之后,我没有向欧某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之前与欧某公司、李强之间除了诉争项目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11月之后就没有了。吴某某的工程是做完了,我并没有另外请第三方做这个项目。
被告提交了吴某出具的领款单以及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73号案件开庭笔录,领款单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领款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6633700元。(2017)鄂0822民初17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吴某陈述该领款单是真实的,钱其收到了,可以通过银行查询。江南水乡4号楼其并没有验收,原告没有完工,后来另外安排其他人做完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采信吴某出具的领款单及2017年4月19日庭审记录中吴某的陈述,原告则对领款单的合法性及庭审记录中吴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证人证言为准。因吴某对同一案件事实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对其陈述以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领款单,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受理吴某某诉吴某、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吴某某要求追加欧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吴某某又撤回其追加欧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说明。该案中查明:“2013年5月5日,瑞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吴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瑞都公司将沙洋县毛李镇江南水乡工程项目发包给吴某,工程规模约6400㎡,协议价款为103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97%,预留3%质保金一年付清。2013年6月1日,吴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吴某将江南水乡4号楼承包给吴某某,工程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大约6400平方米,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一至六层单价为322元,水电加10元,合计每平方米332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基础起付30万元,一至六层每层付10万元,粉内外粉水每层7万元,工程做完付总价97%,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江南水乡4#楼已经于2014年12月份验收合格”,欧某公司认可承继瑞都公司的权利义务。本院最终判决由吴某支付尚欠吴某某的工程款89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建筑面积为6285.86平方米。
欧某公司章程中载明李强认缴注册资本1900万元、王平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经查询企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欧某公司2014、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7月4日,李强与王平分别实缴95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向欧某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李强、王平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应否就欧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欧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欧某公司将沙洋县毛李镇江南水乡工程项目发包给吴某,吴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吴某某,因吴某、吴某某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主体资质,故吴某与欧某公司、与吴某某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吴某某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故其应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向发包人欧某公司在欧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至于欧某公司是否欠付吴某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欧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关系来讲,欧某公司是否付清吴某工程款,应由欧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相对于吴某某,欧某公司与吴某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凭证,均由欧某公司掌握,《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举证能力上来说,也应由欧某公司承担是否付清吴某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欧某公司抗辩其已经全部付清吴某的工程款,并指出吴某除了银行流水中的150万元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352万元外,隐瞒了欧某公司支付的其他部分款项和第三人代为完成的工程,除了吴某出具的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但吴某本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与上述领款单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前后完全矛盾,本院均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欧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吴某付清所有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欧某公司对吴某所欠付的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关于被告李强、王平是否实际出资,应否对欧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欧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章程上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称其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到实缴出资的记录,被告则抗辩公司实行认缴制以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进行验资,并主张李强已经实缴了章程约定的全部款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信息应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反映,且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以及出资方式等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通过对欧某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情况来看,仅2014、2015年年度报告上显示李强、王平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实缴出资950万元及50万元,李强主张其已全部实缴出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李强及王平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缴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李强及王平应当分别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鄂0822民初173号案件中,原告吴某某申请追加欧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其追加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欧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与吴某于2016年12月13日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向吴某及欧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国洲欠付原告吴某某的8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强、王平对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950万、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被告荆门市欧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 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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