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涧里13-3-5号房屋除去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另双方约定,被告以自有住宅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涧里13-3-5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诉请将被告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涧里13-3-5号房屋除去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并未对该房产给原告作抵押登记,故不具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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