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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招弟与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招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
  原告吴招弟与被告朱某、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招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被告朱某、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89元;护理费7,85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晚6点45分,原告在出门倒垃圾过程中,在位于原被告同住的徐汇区龙瑞路XXX弄中海瀛台X期小区11-12号楼附近的垃圾场旁无故被被告饲养的黄色中型犬咬伤手部食指根部及手背。原告被咬伤后,在女儿的陪伴下前往徐汇区中心医院就医,并于当晚报警。根据警方调查、目击证人和邻居指认确定咬伤原告的中型犬系被告所饲养。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否认该犬于当夜该时段曾外出并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收集的证据和目击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所饲养的中型犬咬伤了原告。被告饲养的犬只没有办理狗登记证,长期处于半散养状态,经常独自在小区游荡,性情暴躁,多次与人犬发生冲突,该犬曾于1个月前在无人监管的状态下发生过咬人事件。中海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既没有及时处理违法违规饲养的犬只,也没有加强对该犬游荡状态的管理,小区内监控系统也疏于管理维修,没有监控取证,加大维权业主的取证难度,客观上肆意纵容了该犬,危害了小区业主人身安全。中海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其管理缺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朱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家确实饲养一只黄色成年柴犬,但是平时饲养于本人家二楼露台,仅遛狗时会将狗带到院子或外面,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平时将狗散养在院子里的情况。本人家中从二楼到底楼院子只有一部电梯是出入通道,平时一般由被告或被告父母早晚负责遛狗,曾经发生过几次遛狗回家后在院子门口狗挣脱狗绳跑掉的情况,但是每次狗挣脱跑掉的时间被告都掌握的非常清楚。曾经在2019年6元16日发生过狗挣脱狗绳跑掉的情况,后邻居告知狗跑掉后扑咬邻居狗时邻居阻挡,狗将邻居咬伤,被告已经向邻居进行赔偿,并通过更换狗绳的方式对狗加强了管理。
  2019年7月17日,被告上班,当天下午15时14分,被告母亲送外甥前往培训机构,18时12分,回到事发小区,来回均乘坐出租车。被告母亲及外甥回到家门口时,被告外甥的家庭教师已经在家门口等待。18时30分被告母亲、外甥及家庭教师一直在3楼补习功课。被告本人当晚20点20分从单位回到家中,在2楼碰到被告母亲、外甥及家教在吃饭,晚饭后被告母亲、外甥及家教带狗外出,一方面为了遛狗,一方面送家教老师。2019年7月18日,被告工作时接到母亲电话,告知有邻居认为被告饲养的狗与前一日晚将其咬伤,因被告判定事发当日狗并无外出的条件,故要求对方报警解决。之后,居委会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狗带到场,现场另有4-5位邻居在场。被告认为,原告仅以证人证言无某确认本人饲养的狗将其咬伤。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报警内容称小区内31号别墅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可知,原告知道咬伤其的狗为小区业主饲养,并非游荡状态。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应由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积极配合当事人及警方调查案件,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监控装置损坏,物业公司曾提议业主委员会拨款维修,但未获得通过,故监控装置缺位亦非物业公司过错。综上,物业公司在本案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下午18时45分许,原告在居住小区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附近垃圾投放点被一只黄色犬咬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处理。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257.26元(含附加支付1,907.01元)。
  被告朱某系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西座别墅居民,家中饲养黄色柴犬一只,该犬曾于2019年6月咬伤另一小区居民,原告经小区居民提醒并观看过小区居民之前拍摄的被告朱某饲养犬只视频后,认为咬伤原告的犬系被告朱某所养,遂报警,2019年7月24日,在社区民警及居委会见证下,被告将所养犬只带出供原告及见证人辨认。
  本案事发地点监控设备损坏,故现场无视频影像资料。
  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龙瑞路128弄物业服务提供方。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伤情照片、接报回执单、房产证、业主信息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证人丁某某述称,本人系龙瑞路XXX弄XXX号业主,2019年7月17日晚18时2分,本人从楼上下来准备出去,但发现助动车坏了,就在楼下维修助动车,当时本人离原告2-3米左右,本人看到一只黄色的狗咬住并拽原告的手,咬完后狗就跑掉了,后来本人在居委人员及民警见证下看到被告朱某带着其狗,本人看到被告的狗后当场指认就是这只狗咬伤了原告,这只狗黄色的,尾巴上有一团白。
  证人张某1述称,本人系龙瑞路XXX弄XXX号业主,2019年7月17日本案事发当时本人去倒垃圾碰到原告,就与原告站着聊了几句,当时本人与原告并排站着,突然一只黄色的狗跑过来咬了原告,那种狗在小区里很少见,尾巴翘着有点发白,当时本人还让原告快回家用水冲洗。后来居委找到本人,让被告朱某带狗供本人辨认,当时本人看到被告的狗后就感觉就是这条狗了原告。
  证人范某某述称,本人系龙瑞路XXX弄XXX号楼业主,因为本人也养狗遛狗,原告也养了一只小狗,本人遛狗时候喜欢带着狗沿着大路走一圈,被告朱某家是个别墅,门经常不关严,狗就自己跑出来,本案事故发生时本人不在现场,但本人作证是为了证明被告的狗经常不拴绳子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跑出来,还会追人,本人曾因此去找过被告的父亲,也曾要求被告加强管理,本案居委组织现场辨认时本人也到了现场。
  证人陆某某述称,本人住龙瑞路XXX弄XXX号楼,本人遛狗时有时会遇到原告,也会遇到被告父亲遛狗,本案事发时本人不在现场,但是被告家的狗曾经追过本人,往本人身上扑,本人跺脚,狗就往后退,这条狗追过本人两次,当时都没有绳子牵着,时间大概是在19年5、6月份。本人最后一次看到被告家狗独自在外是本案事发前一个星期左右。曾有邻居向被告父亲反应过此事,但被告父亲表示其牵不动狗。因为小区内没有别的这种品种的狗了,所以本人能认出被告家的狗。
  原告及物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朱某对证人陈述发表意见如下:证人丁某某、张某1的陈述只能证明有一只狗咬伤了原告,狗貌似我本人家的,但是无某证明就是本人所养的。另外两名证人证明我家的狗追人,本人家的狗曾经伤人是看到对方也牵了狗,去追扑别的狗,狗主人去挡才伤到人,而且此后本人就对狗严加管束了。本人所养柴犬目前3岁,从2019年2月份本人从朋友处领养过来,之前与狗并不熟,本人知道该犬会扑别的犬,但不会扑人,平时都是本人或本人父亲遛狗,都是套绳子的,遛狗完回到本人院子里,狗可能脱套,由于本人父亲年纪大了,拉不住,由于本人房屋一楼为商铺,院子与商铺共有,所以大门平时是虚掩着的,自从上次狗伤人后,本人就把狗放在二楼来养,底楼到二楼需要刷卡乘电梯上下,所以本案事故发生时狗不会跑掉。
  朱某提交黄某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表示该证人系大学生,因学校放假,证人无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本人7月17日晚18时20分到达朱某家门口,等待朱某外甥及母亲从培训机构回家,补习从18时30分开始,时长2个小时,中间每50分钟会休息10分钟,整个过程中没有人离开家,朱某母亲当时在3楼整理家务,并监督朱某外甥学习。当晚20时20分左右,朱某母亲下楼做完饭,20时25分许朱某母亲邀请本人吃饭,大约20时30分朱某回家,在2楼打过招呼后就上了3楼,本人大约于20时40分左右离开朱某家。
  朱某另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当日其家人往返时间及2019年6月狗伤人事件的处理情况。
  原告对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中并未提及狗,故不能证明狗是否在家。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
  物业公司对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物业公司为了规范小区业主养狗行为,曾通过发放文明公约卡片及张贴提示等方式提醒业主。
  对于其合理损失,原告表示,原告根据伤情酌定护理期为7日,因伤后原告女儿请假照顾原告,实际金额为原告女儿误工损失,营养期酌定为25日,每日40元。
  被告朱某表示,认可护理期7日,但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认可营养期25日,每日40元的标准,律师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
  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人犬只是否为被告朱某所养?2.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何?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4位证人的证言,因4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因被告所饲养的柴犬从外观看有较强的辨识度,事发当时有两位证人在场目击,事发后在居委组织的现场辨认环节该两名证人在见到朱某饲养犬只时亦再次确认,且根据证人证言,朱某饲养的犬只之前存在无人外出看管及追人的情况,证人范某某、陆某某自己亦饲养宠物犬,其亦表示被告所养犬只类型在事发小区较少,故证人能够识别被告犬只亦属合理。另根据被告朱某陈述,涉案犬只为3岁成年犬,其在2019年2月从朋友处领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犬类作为陪伴类宠物,其对主人的服从关系多需从幼犬时开始,涉案犬只中途更换主人,其不服从被告家人管束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明确涉案犬只有追赶其余犬只的可能,本案原告亦养犬,故不排除涉案犬只因嗅到原告身上其余犬只气味而发起攻击的可能。被告朱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言仅能证明朱某家人在事发时的情况,无某推知其所养犬只的情况。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考虑到涉案犬只有追赶其余犬只的可能及伤人前科,本院已能形成朱某饲养犬只咬伤原告的内心确信,故朱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因物业公司并非伤人犬只的直接管理人,且伤人犬只有实际管理人,故物业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后,本院凭据支持3,350.2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以其女儿误工损失为依据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同意计算7日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210元;营养费,被告朱某同意以25元/日的标准计算40日,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律师费为原告维权所必要支出,本院认可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招弟各项损失6,660.25元;
  二、驳回吴招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朱某负担25元,由吴招弟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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