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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舒勤
曾润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勤、曾润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刘贤军
严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舒勤、曾润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及代收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构代码75100270-1。
负责人廖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军、严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某、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润峰,被告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与案外人余梦(后载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与案外人余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可以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故,由被告林某某依法承担50%,案外人余梦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1322.24元。根据诊断证明及本院核实的发票原件,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27178.7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共需全休16周,受伤前原告在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从事模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280元,依法计算为7280元÷30天×112天=27178.7元。
3、护理费2000元。原告左腓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5、鉴定费,因原告没有伤残,其鉴定费用自行承担。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300.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32300.94元。被告林某某已先行支付费用146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被告林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吴某的金额为人民币30840.94元,支付被告林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1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30840.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与案外人余梦(后载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与案外人余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可以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故,由被告林某某依法承担50%,案外人余梦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1322.24元。根据诊断证明及本院核实的发票原件,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27178.7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共需全休16周,受伤前原告在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从事模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280元,依法计算为7280元÷30天×112天=27178.7元。
3、护理费2000元。原告左腓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5、鉴定费,因原告没有伤残,其鉴定费用自行承担。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300.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32300.94元。被告林某某已先行支付费用146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被告林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吴某的金额为人民币30840.94元,支付被告林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1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30840.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525元。

审判长:徐瑛

书记员: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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