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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北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魏燕超,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0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文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北处时,因驾驶不慎翻入右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属于车损事故。经原告吴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17566元。原告吴某某支付公估费3527元,施救费4000元(税务机关代开)。
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文祥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文祥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文祥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17566元,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默认,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为税务机关代开票据,根据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距离,本院酌定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123093元(117566元+3527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123093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吴某某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吴某某自行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书记员:孟卫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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