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因原告退伙所产生,因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事实无法与被告张某某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退伙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因原告退伙所产生,因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事实无法与被告张某某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退伙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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