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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复兴、朱某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复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朱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复兴、朱某运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货款33511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二被告到秭归××××镇收购柑橘,请原告帮忙代收,同年1月15日,原告为二被告在赵志栋家代收了33511元的长虹柑橘,因二被告无钱支付货款,赵志栋只承认找原告收柑橘款,原告于当日将柑橘款33511元付给了赵志栋。次日晚,被告朱某运以回家拿钱为由偷偷溜走,同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朱复兴支付柑橘款,被告朱复兴无现金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定两天内付清,并将身份证抵押给原告。1月19日晚,被告朱复兴也突然离开秭归,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朱某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朱某运表示认可该欠款,并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朱复兴、朱某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二被告到秭归××××镇合伙收购柑橘,与原告夫妇相识后,请原告夫妇帮忙代收柑橘,约定按每斤5分钱支付代收费。同年1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带到秭归××××镇周家湾村赵志栋家看柑橘,二被告对赵志栋家的长虹柑橘愿意收购,并谈好单价每斤2.35元,当日,原告夫妇为二被告在赵志栋家共代收310框长虹柑橘,每框柑橘净重46斤,共计在赵志栋家代收了1426斤长虹柑橘,应支付柑橘款33511元,原告于当日将柑橘运到了二被告指定的秭归××××镇李勇打蜡厂,二被告予以接收,当时未支付货款,表态第二天付款,由于赵志栋只承认找原告收柑橘款,原告于当日将33511元的柑橘款付给了赵志栋。次日晚,被告朱某运以回家拿钱为由偷偷溜走,同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朱复兴支付柑橘款,被告朱复兴无现金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收到310框长虹(46斤净重一框)未付款,两块三毛五一斤,两天内付清。朱复兴,2017年1月18日”,并将身份证抵押在原告处。1月19日晚,被告朱复兴也突然离开秭归,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朱某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朱某运认可原告垫付的33511元货款,并表示愿意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代为支付的柑橘款33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复兴、朱某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朱复兴、朱某运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复兴、朱某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原告代收柑橘,原告为二被告履行了代收义务,因二被告无钱支付柑橘款,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柑橘款,被告朱复兴对原告垫付的柑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虽然欠条系被告朱复兴一人出具,但请原告代收柑橘是二被告共同委托,且被告朱某运事后通过与原告妻子微信联系,亦认可该欠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欠款,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复兴、朱某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复兴、朱某运欠吴某某垫付的货款335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朱复兴、朱某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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