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扬诉曹某某、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扬
曹某某
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扬。
被告:曹某某。
被告: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扬诉被告曹某某、鄂州市世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鄂州世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扬、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出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州世某公司辩称:借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鄂州世某公司是担保人。
原告吴扬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
三、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款项汇至被告曹某某账上。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出具给原告吴扬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曹某某的出具收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以鄂A×××××别克汽车、鄂州市世某酒店70%股权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无效。被告鄂州世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此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物抵押,但双方均未办理抵押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逾期时间共计84天)。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扬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逾期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84天,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28,000.00元。
二、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扬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鄂州世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出具给原告吴扬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曹某某的出具收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以鄂A×××××别克汽车、鄂州市世某酒店70%股权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无效。被告鄂州世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此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物抵押,但双方均未办理抵押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逾期时间共计84天)。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扬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逾期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84天,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28,000.00元。
二、被告鄂州世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扬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鄂州世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胡小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