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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心、吴某等与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吴永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79402563N。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与被告司某某、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18分许,受害人龚某骑二轮自行车沿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巷子从南向北行驶至埠河镇荆江路埠河中学门前丁字路口,遇被告司某某驾驶号牌为豫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由于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未让司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当场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7时18分许,受害人龚某骑二轮自行车沿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巷子从南向北行驶至埠河镇荆江路埠河中学门前丁字路口,遇被告司某某驾驶号牌为豫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由于受害人龚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未让司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龚某当场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某某垫付安葬费26000元。
受害人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埠河××(原埠河××)。经本院至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核实,龚某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3日均在沙溪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11组4号。受害人龚某与原告吴某心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吴某、吴永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司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公安县埠河镇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龚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故原告主张按龚某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其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510379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400379元(510379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0151(400379元×40%)。因被告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6000元,故三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司某某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经济损失160151元;
三、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司某某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心、吴某、吴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计2682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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