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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科、张化淑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张化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成科、张化淑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淑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科、张化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16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50元、主要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170元(130元/人/天)×3人×3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大连牌平衡重式叉车[车上乘坐吴庆国(二原告之子,殁年37岁)],沿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花横路1KM+300M处,因车辆油门发生故障致使车辆越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后不慎翻覆,造成乘车人吴庆国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2日,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庆国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庆国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被告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庆国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吴庆国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成科、张化淑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98元,合计2712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成科、张化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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