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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报春路龙茗路路路口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M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同意由其承当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包括非医保医疗费在内的所有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沪FM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院小结载明时间计算。认可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有发票部分按票面金额计算,其余时间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二期可一并处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费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发生医疗费69,577.50元,另发生17天护工费3,01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护工费合计72,500.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沪FM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FM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69,577.50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3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并含住院期间护工费)。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必影响其收入,故其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500元及200元。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含鉴定费,未含律师代理费)107,85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以扣除20%免赔率)80,000元,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27,859.50元,另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1,859.50元。鉴于被告奉贤大众客公司已垫付72,500.5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59,559元,另返还奉贤大众客运公司40,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159,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0,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1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5.19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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