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冽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冽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高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承包了阳光百度城西区热网施工工程,期间购买原告保温材料,总金额为158539.4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在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承诺在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108539.4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8539.4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冽冰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08539.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出具供货材质单及检测报告,不然影响正常借款进度。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12年1月18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有高冽兵(身份证号:××)欠吴某某货款共计:壹拾五(伍)万捌仟伍佰叁拾九(玖)元四(肆)角正(158539.4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所欠货款最迟于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十付利息。如有违约经当地法院解决。欠款人:高冽冰,日期:2012年1月18号。”后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余款108539.4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8539.4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时间、约定数额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并未对货款给付附条件,且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所供保温材料,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供货材质单及检测报告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108539.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5元,由被告高冽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 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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