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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戊申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戊申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吴戊申。系霸州市信安镇源峰建材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吴戊申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戊申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王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29日送货单1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瓷砖的数量、单价和货款情况。2014年7月2日退货单1张,证明多送的瓷砖被告退回。送货共计23918.2元,退了545.3元,下欠23372.9元,起诉时货款算错,少算部分予以放弃,以起诉的数额为准。需要说明的是6月17日送货单据上写的30×60的瓷砖是以件为单位,每件8块,每块9.8元,价款应为9.8元×61件×8块计算,送货上签的“杨”字是杨某某妻子签的。
被告质证表示对2014年6月17日两张、2014年6月18日两张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其余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于6月17日送货单认为是61块,不应是61件,每箱瓷砖的块数不清楚,价款应为9.8元×61件。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送货单4张由被告杨某某签字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6月17日送货单中30×60的瓷砖价格有异议,认为单价为9.8元/件,送货单中写明单位为“件”,数量61,单价9.8元/块,本院确认30×60的瓷砖数量为61件,单价为9.8元/块,价款应为单价乘以相应块数计算,送货单中未写明每件块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该行业此规格瓷砖包装惯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每件8块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6月18日送货单中腰线的价格未标注,根据其他单据单价确定为0.4元/块。上述货款共计价款20905.2元。其余送货单及退货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装材料,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90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退回545.3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原告要求帮忙卸车过程中摔伤脚部,医疗费用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与本案为不同之诉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吴戊申货款203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吴戊申承担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装材料,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090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退回545.3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原告要求帮忙卸车过程中摔伤脚部,医疗费用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与本案为不同之诉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吴戊申货款203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吴戊申承担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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