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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于某某、吕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七委**组居民,现住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被告:吕淑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省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34255元(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间,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三人多次在吴某某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物品,双方约定了利息。欠款到期后,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未能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率主张为年利率1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四份,意在证明被告吕淑环于2008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1401元,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1152元,2015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3018元,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6457元。其中2008年5月14日赊欠的1401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三笔均约定利息为1分。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吕淑环从2008年-2016年共在原告处赊欠农资12028元,且其中三笔附带利息。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海洋于2011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3072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证据三、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30日于某某在原告处赊欠农资9190元,欠据上是于某某签字,“吕淑环”三个字是原告为了表明于某某和吕淑环是一家人而写。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71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庭审中确定按年息10%主张。证据四、对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于某某索要过欠款,当时于某某承诺等吕淑环回来之后商议如何还款,从录音中能体现被告于某某对于欠多少钱不清楚,需等吕淑环回来清算,但并未否认欠原告货款,只是不清楚欠多少。被告于某某、吕淑环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2008年,我家把4公顷土地承包给荚兰柱耕种;2009年-2012年,我家把4公顷土地承包给刘书文耕种;2013年-2014年由自己耕种,但没从吴某某处赊购过任何种子、化肥、农药;2015年-2016年,农药和种子在朱春喜处购买,并没有在原告处赊购。被告于海洋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从2007年起我离开家,家中事务都由父母打理,我并未参与,也没有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等。被告围绕答辩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嘉荫县乌云镇胜利村村民荚兰柱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其在2007年-2008年承包吕淑环西南沟地和沙边地共计4公顷。证据二、朱春喜书面证言及购买农资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017年,被告在朱春喜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农药及豆种。证据三、送货单三份,意在证明2015-2017年被告在戴志强经营的乌云镇希望生产资料经销部购买了农资。证据四、发货票二份,意在证明2015-2016年被告在嘉荫县大地农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所有书面证据被告吕淑环、于某某均不认可,辩称欠据中三被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对于对话录音,于某某表示虽然是自己与原告在对话,但只是说要等妻子吕淑环回来后算下账,没有承认是否欠钱。对于被告方当庭举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赊欠凭证均分别有三被告签名,庭审中被告方虽否认是自己签名,并表示要求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费用,即放弃了自己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主张,原告方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销售凭证上半部分欠款2700元系于海洋所写,并有其签字,下半部分的明细是于海洋再次去赊购的农药,是原告直接填写,没有让于海洋再签字。本院认为,对于后续由原告填写的明细计372元,无于海洋签名,本院不予采信,上半部分的赊欠金额即2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只是证明原告曾向于某某要过欠账,但未能体现是哪一笔欠账,是否与本案所诉有关,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被告方证人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有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被告方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出租土地及在其他商店处购买农资产品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发货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某某与吕淑环系夫妻关系,于海洋系于某某、吕淑环之子。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间,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多次在吴某某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物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欠款到期后,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未能偿还欠款。其中,2008年5月14日,吕淑环赊欠农资1401元,约定当年12月末偿还,未明确约定利息;2011年5月16日,于海洋赊欠27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2012年4月30日至6月7日,于某某赊欠9190元,偿还2000元,尚欠7190元,约定当年12月末偿还,约定了利息;2013年6月3日,吕淑环赊欠1152元,约定当年12月末偿还,约定了利息;2015年5月5日,吕淑环赊欠3018元,约定当年12月末偿还,约定了利息;2016年4月30日,吕淑环赊欠6457元,约定当年12月末偿还,约定了利息。以上合计赊欠农资款219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欠款按年息1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被告于某某、吕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之间的农资买卖交易是基于双方自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赊欠货款后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欠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下:于海洋赊欠2700元,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1924元;于某某赊欠7190元,自2012年5月15日(三笔款项折中日期)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4404元;吕淑环赊欠1152元,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585元;吕淑环赊欠3018元,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950元;吕淑环赊欠6457元,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为1399元。利息合计为9262元。三被告均系同一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因家庭生产经营所欠的农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21918元及利息9262(按年息10%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合计3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及申请费280元,由被告于某某、吕淑环、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付 清
审判员 张佳梅
审判员 王 江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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