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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廖孟龙(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鄂州市妇幼保健院
王远鹏
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鹏,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运鹏、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从现查明的事实看,吴某某穿人字拖鞋(安全性差),单手抱着小孩(重心不稳),进入市妇幼保健院输液室(输液室地面很难及时干燥),表明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存在明显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市妇幼保健院虽悬挂了警示牌,但未及时清除干净地面积水,存在一定过失,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吴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市妇幼保健院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从现查明的事实看,吴某某穿人字拖鞋(安全性差),单手抱着小孩(重心不稳),进入市妇幼保健院输液室(输液室地面很难及时干燥),表明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存在明显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市妇幼保健院虽悬挂了警示牌,但未及时清除干净地面积水,存在一定过失,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吴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市妇幼保健院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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