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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鹏。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运鹏、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尽到审慎注意的安全义务,其带未成年的幼儿到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处就医时却脚穿人字拖鞋,一只手抱孩子,主观存在疏忽大意,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相应责任。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对外开放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患者及陪同(护)人员,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虽然在门诊部输液室过道、走廊等多处设置“小心地滑”和“小心滑倒”的指示牌,已履行“注意安全”的告知义务,但原告带小孩到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就医摔倒时的地面有液体,不是处于完全干燥状态,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数额按照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扣除医保费用)的数额确定为28,784.75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00元;原告诉求按150.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00元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按3,50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48.00元计算;残疾补偿金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0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按90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00元,因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票面金额过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18天,结合就医地点酌定360.00元。经审核,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84.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84.00元(28,729.00元÷365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3,623.00元(3314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24,852.00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70,189.75元。综上,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吴某某就医时摔伤受到损害,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68,075.90元,加上被告应退还的420.80元和医保报销费用27,024.45元,抵扣向被告借支的60,000.00,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35,52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35,521.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19.00元,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 判 长  胡小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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