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付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付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升催要,被告付升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后来原告与被告付升失去联系。请求判令被告付升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钱用于生意周转.付升2017.4.25.138××××8053.担保人任定立。”证明被告付升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付升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4月25日,被告付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钱用于生意周转.付升2017.4.25.138××××8053.担保人任定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升主张还款,被告付升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付升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升、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邓云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升、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由被告付升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一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升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之日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2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升应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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