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70000元;2、判令被告钟某某在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5万元的三责险,故保险公司优先偿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3、被告钟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垫付责任,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4、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在辩论中发表意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被告钟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
被告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负次责,原告负主责。
被告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全休时间为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均为伤后;并用去鉴定费2300元。
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算至鉴定前一日,对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8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其他意见同被告钟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的住院治疗资料、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且共用去医疗费99995.78元。
被告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住院天数重复计算17天,且对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建安康大药房310元、同济医保大药房41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中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99275.78元,住院天数按48天计算。
证据6、原告的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房主房产证复印件及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租房协议、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房产证应提供原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墨迹有问题,对该协议的笔迹鉴定持保留意见,我公司请法院一起核实;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资格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故达不到原告之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其他费用一组,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3374元、护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97元。
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297元是什么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护理费300元没有医嘱,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同被告钟某某,原告已起诉了护理费,不存在重复支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护理费300元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工商登记、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按2500元每月计算,计算6个月。
被告钟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存在瑕疵,该公司无组织机构代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务合同,2500元是平均工资,而非固定工资;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实际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钟某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4年8月8日8时左右,被告钟某某无证驾驶鄂J93932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三桥西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分别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与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99275.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吴某某15000元赔付款。
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鄂J9393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鄂J93932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由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钟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钟某某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275.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4406.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由于被告钟某某系次要责任,故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49322.03元[(284406.78-12000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49322.03元,被告钟某某已给付15000元,被告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34322.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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