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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住常州市新北区怡景明园4幢甲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漕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昌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世友

书记员:陶涵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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