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月凤(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月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5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应扣除66875元的30%计20062.56元,其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66875元的70%计46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5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应扣除66875元的30%计20062.56元,其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66875元的70%计46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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