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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原告吴某,身份号码***,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代码7236931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70号。
负责人张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瑞胜,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原告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自行购买93号汽油,由此对被告单位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诉请,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请求,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原告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私自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自行购买93号汽油,由此对被告单位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诉请,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195503.28元的请求,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赵德成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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