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车某,女,生于1985年7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雅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仙茶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车某诉被告雅安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车某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车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由原告吴某某、车某负担。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朝奎
书记员:何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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