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补课费共计人民币
120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佳木斯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7年3月9日12时许,双方在班级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金属保温杯将原告佩戴的眼镜砸碎,造成原告脸部划伤的后果,原告的脸部需手术三次才可治愈。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李某侨辩称,本案系同学之间因口角引起的纠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感到抱歉,被告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补课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被告父母在纠纷发生后主动与原告协商,及时陪原告到佳木斯市口腔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1.证据二、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案起因是被告委托另一名同学带午饭,该名同学将菜汤洒在原告书桌上后,原告与该名同学发生的口角,由此被告与原告产生的争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三、门诊费票据二张、中央医疗门诊费收据一张、整形外科医院就诊条二张、用药清单一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佳木斯市医建视光中心定配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佩戴眼镜共花费3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5月4日支出的费用,本案系2017年3月9日发生后并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不能证明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中央医疗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票据内容显示是手术费用,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印章显示是中国医学科学院,而票据抬头为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者相互矛盾。对整形外科医院就诊条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北京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佳木斯市医建视光中心定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印章模糊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在本市及北京治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费用确认为3550元;3.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七张、出租车费票据五张、住宿费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前往北京治疗所花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由佳木斯前往北京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及住宿费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票据是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祖母于2017年8月28日去北京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一行去北京是去治疗伤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证实原告有去北京诊疗的必要性,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二人陪同看病。对四张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乘车是去北京看病。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票据的支出超出合理范围,且票据模糊不能看出乘坐时间及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两次去北京治疗的事实相符,结合原告就读的皖南医学院校址在芜湖的事实,对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金额为2710元。对出租车票据五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票据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不予确认;4.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佳木斯市第一中学高三二十八班学生,2017年3月9日12时许,在二十八班班级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用金属保温杯砸在原告脸上,将原告眼镜砸碎,眼镜镜片将原告脸部划伤。原告伤后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650元、CT费330元、医事服务费150元、手术费300元、西药费80元、皮肤伤口胶带费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710元、配镜费970元,共计6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侨在纠纷中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并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起案件系同学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但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用金属保温杯砸向原告脸部,导致原告佩戴眼镜被砸碎、脸部被划伤的后果,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确定为:1.关于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及外用药品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结算收据及就医时间,确认2580元;2.配镜费970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3.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去北京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确认271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故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且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故不予支持;6.关于补课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侨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配镜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李某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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