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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邵忠清、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邵忠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薛家坪村1组47号,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菜市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忠清,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垭子街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1-2。
负责人杨军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邵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邵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邵忠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邵忠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8114.2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0539.56元,被告邵忠清已垫付8993.2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8元,被告邵忠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邵忠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邵忠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8114.2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0539.56元,被告邵忠清已垫付8993.2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8元,被告邵忠清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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